(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岚霞路段恒达铃木门市部对开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刘某抓获。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过轻,与刘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姗姗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