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西刑初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西刑初第3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从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福居园小区一号楼楼下盗窃来的被害人粘某的白色依维柯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UVU1CA39AV102786,发动机号10A2588),将车辆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民馨园小区DN1-3楼下后,从民馨园小区DN1北大门离开民馨园小区。同日早7时,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出租车在民馨园小区DN1北大门处下车后,径直走到被盗的白色依维柯汽车左侧前门,直接打开驾驶室车门进入到车内,欲驾车离去时,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员当场抓获。2015年11月26日,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依维柯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7263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述,其辩解其没有盗窃白色依维柯小型客车,被抓当天其是到朋友家借钱,路过该车时看见车上有喇叭,想上车去偷喇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从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福居园小区一号楼楼下盗窃来的被害人粘某的白色依维柯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UVU1CA39AV102786,发动机号10A2588),将车辆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民馨园小区DN1-3楼下后,从民馨园小区DN1北大门离开民馨园小区。同日早7时,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出租车在民馨园小区DN1北大门处下车后,径直走到被盗的白色依维柯汽车左侧前门,直接打开驾驶室车门进入到车内,欲驾车离去时,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依维柯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7263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粘某陈述,证人安某、韩某、赵某某、乔某某、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截图三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依维柯旅行车,被抓当天其是到朋友家借钱一节,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视频录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与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