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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321号罪犯王雷,男,汉族,中专文化,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9219号、第33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