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宋国虎、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宋国虎,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46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负责人。被告王丽,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宋国虎,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籍红记,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卫林秀,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徐平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被告樊辛爱,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与被告王丽、宋国虎、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宋国虎、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宋国虎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利率为11.25‰,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宋国虎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宋国虎偿还借款19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3096.9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前的利息;判令被告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丽、宋国虎、籍红记、卫林秀、徐平虎、樊辛爱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与被告宋国虎系夫妻,被告籍红记与被告卫林秀系夫妻,被告徐平虎与被告樊辛爱系夫妻。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王丽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1700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19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5年月26日。同日,被告籍红记、徐平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5309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丽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籍红记、徐平虎约定了对被告王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籍红记、徐平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国虎、卫林秀、樊辛爱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宋国虎、卫林秀、樊辛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53096.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籍红记、徐平虎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国虎、卫林秀、樊辛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王丽、籍红记、徐平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