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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丽与郭禹、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郭禹,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631号原告刘丽,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郭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海波,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丽诉被告郭禹、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禹、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郭禹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1500元,月息1.5分,李海波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禹偿还借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禹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郭禹由李海波担保从原告刘丽处借款人民币121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丽要求被告郭禹给付借款本金1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费1122元,由被告郭禹、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