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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653号胡xx与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聊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53号原告胡xx,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xx,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x与被告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聊xx,现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为获得原告的原谅还写下了《保证书》,可被告却没有依承诺和保证对待原告和孩子,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双牌县理家坪乡六江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聊xx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有过错的事实;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小孩出生住院费用是原告支出的事实。被告聊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小孩聊xx生下后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带着睡的,小孩满两个月后,原告回娘家走满月,就一直未回被告家,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不仅不回,还不让被告见小孩。双方为家庭琐事是争吵了几次,但都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小孩在哺乳期内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无论在道德、人品、家境、经济等方面都比女方优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一周岁后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聊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母亲周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到分手的地步,可以和好,如果分手希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聊xx对原告胡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居前订婚时写的,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小孩出生的费用是原告一个出的,被告当时也出了4000多元。原告胡xx对被告聊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其证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证明人是被告母亲,与被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在农历2014年12月21日办酒后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儿子聊xx,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考虑到双方所生小孩聊xx现尚在哺乳期内,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小孩还是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聊xx由原告胡xx抚养成年,由被告聊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此款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支付)。案件受理费元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