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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龙某驾驶摩托车从永新县向峡江县行驶。当日下午到达马埠镇上盖村后,被告人龙某将摩托车停放于村口,步行至被害人姚某家住房边,然后使用木质楼梯攀爬进入姚某家住房二楼的卧室。被告人龙某进入卧室后,戴上随身携带的白色纱手套,在卧室内搜寻财物。被害人姚某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龙某在卧室后,即喊“抓贼”,被告人龙某遂从二楼跳窗逃跑。被告人龙某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王某夫妇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龙某、被害人姚某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龙某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而被告人龙某能当庭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