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乙(曾用名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18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杜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行驶至位于罗汉寺街横山村胡家田湾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车身右侧前部与在该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倒地受伤,被告人杜某乙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周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杜某乙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杜某乙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祝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乙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调解协议、损害赔偿具结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乙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乙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