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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朱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祖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申鸿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航大光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被上诉人航大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大光电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2日,航大光电公司与申鸿投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航大光电公司为申鸿投资公司承建的淮北市望湖新城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造价2071920元,申鸿投资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的工程款,货到现场支付7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的工程款,余款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航大光电公司按约交付太阳能339套,并于2014年1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航大光电公司在催收工程款的过程中,2014年11月5日由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办验收手续。��申鸿投资公司尚欠航大光电公司工程款207840元,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申鸿投资公司一审辩称:1、航大光电公司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验收;2、航大光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修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3、因航大光电公司怠于履行维保义务,申鸿投资公司代为维修涉案热水器,已花费819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航大光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鸿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申鸿投资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航大光电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申鸿投资公司(甲方)与航大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淮北市望湖新城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共计582套,工程总造价207192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本批次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预付款,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70%的工程总造价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5%的工程总造价款,工程验收后6个月付清余款5%。合同同时对施工范围、工期、设备验收、交接及售后服务及保修作了约定,其中第8.2条对售后服务及保修期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水箱、支架保修3年,平板集热器保修3年,管路、控制系统及其它配件保修2年,从工程综���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调换,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服务到位,疑难问题最迟不能超过5天,因乙方服务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可派专业人员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余款中扣除,同时乙方承担因安装、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用户伤害等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航大光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2日分四批为申鸿投资公司开发的淮北市望湖新城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339套,工程总款计1207295元,申鸿投资公司陆续支付航大光电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7840元未付。2014年11月5日,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经望湖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因案涉太阳能热水器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及售后维修不及时问题,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190元。双方因案涉工程余款的给付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出库单、工程安装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航大光电公司与申鸿投资公司达成的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申鸿投资公司对欠航大光电公司工程款207840元具体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申鸿投资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所属商品房已部分交付业主并使用,且2014年11月5日作为望湖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航大光电公司供应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出具验��单,该工程已验收,对航大光电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太阳能热水器部分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航大光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修,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190元,申鸿投资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航大光电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申鸿投资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航大光电公司请求解除双方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司与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9965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江苏航大光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申鸿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应视为达到付款节点明显错误。首先,本案中,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其无权进行验收,其在验收单上的签章不能代表申鸿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申鸿投资公司对其行为不认可,其行为对申鸿投资公司无法律效力。其次,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并未签署任何结论性意见。该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能说明物业公司参与了航大光电公司组织的不合法验收活动,不能证明涉案安装工程符合各项安装、质量要求,工程达到合格状态,且物业公司无相关专业人员,无任何技术资质、能力对工程是否合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因此,航大光电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不合法,对申鸿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航大光电公司安装工程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因安装、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申鸿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及名誉损失,至今申���投资公司与航大光电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对该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二、航大光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航大光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修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对航大光电公司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从航大光电公司提供的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记录,以及申鸿投资公司向航大光电公司寄送的要求维保的函件,以及一审中航大光电公司当庭认可的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保,可以证实航大光电公司所进行的工程安装存在严重问题,众多热水器供热不足,无法正常使用,在业主使用中出现问题后,航大光电公司未依约承担其维护、保修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航大光电公司的该违约事实,一��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申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航大光电公司剩余款项,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首先,申鸿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申鸿投资公司按批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95%。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对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该付款节点,申鸿投资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申鸿投资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享有履行抗辩权,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航大光电公司涉案工程安装不符合要求,质量不合格,已经严重违约,经催告怠于履行维保义务,违约在先,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鸿投资公司也有权进行抗辩,对工程款中止履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航大光电公司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航大光电公司承担。航大光电公司针对申鸿投资公司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申鸿投资公司二审举证太阳能维修记录统计表,用以证明航大光电公司承揽的太阳能桶有损坏情况,且无法维修。航大光电公司对申鸿投资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申鸿投资公司一审中已提出太阳能桶损坏的情况,且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维修费。经审查,申鸿投资公司二审所举太阳能维修记录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因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维修费,故申鸿投资公司的举证目的不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鸿投资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2014年11月5日,望湖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淮北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航大光电公司供应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出具验收单,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申鸿投资公司员工,即本案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清亦在验收单上签字,应认定申鸿投资公司对该工程已验收。申鸿投资公司主张该验收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航大光电公司为申鸿投资公司承建的淮北市望湖新城小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属商品房的配套设施,部分商品房已交付业主并使用,故申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航大光电公司剩余工程款项。申鸿投资公司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大光电公司后续的售后服务及保修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影响本案申鸿投资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申鸿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