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张德宽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张德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179号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木材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枢卿,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宽,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德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绥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德宽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承包费137,48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黑12民终2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法定代表人卢枢卿及委托代理人崔宝华与被告张德宽及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诉称,被告张德宽原系原告下属企业绥化复合板家具厂负责人。199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由被告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20日(但被告实际承包至2005年12月13日);1998年末前被告返还原告在承包前投入绥化复合板家具厂资金137,480.05元;家具厂用水、电、汽等由被告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被告拖欠水、电、汽费60,412.38元及被告承包前向原告借款30,528.0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37,480.05元;水、电、汽款60,412.38元;偿还借款30,528.07元。合计228,42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宽辩称,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绥化复合板家具厂三年,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承包时库存产品作价137,480.05元,1998年向原告返还此款。承包期满后,被告已将库存商品返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水、电、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1998年6月1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约定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20日。家具厂用水、电、汽等由承包人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1998年末承包人张德宽通过处理库存成品形式偿还原告资金137,480.05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证据2、复合板家具厂偿还复合板厂欠款(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德宽承诺分期返还原告资金137,480.05元的事实。证据3、交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1998年7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对家具厂财务进行了交接。证据4、收条一份。主要证实:2005年12月30日,被告承包结束后将家具厂机械设备返还原告。证据5、1999年财务帐册第50页。主要证实:参照1999年1-4月份被告工业用汽和供热费8,630.34元,计算出被告欠原告60,412.38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黑龙江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现坐落于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内的原黑龙江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下属网带车间仓库,在隶属该公司期间直到2010年7月产权转移,从没有租赁给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使用过。证明被告承包期间使用的仓库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租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的仓库,以此否认被告所说的是原告租赁的仓库。证据7、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证人张青森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现坐落于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内的原黑龙江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下属网带车间仓库,在2010年7月产权转移到证人所某某,从没有租赁给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使用过。证明被告承包期间使用的仓库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租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的仓库以此否认被告所说的是原告租赁的仓库。被告张德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家具厂北仓库被盗报告、家具厂北仓库产品丢失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在原、被告承包期内,原告在承包期前生产的产品与半成品一直在原告库房内保存,被告发现丢失后,向厂保卫科说明情况的事实。证据2、李树林证言一份。主要证实:本案争议的137,480.05元是1998年承包前所生产的成品与半成品价款,此款不是承包费。在1998年7月份总厂将财务帐本、银行帐户转交给被告的事实。该证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出庭证实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内容一致。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被告张德宽对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经营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承包费用,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承包费。本案争议的137,480.05元是被告承包之前家具厂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按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只有将库存的成品及半成品卖出才有义务将此款给付原告,因在承包期内被告并未将成品及半成品卖出,所以合同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帐目,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在承包期内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供暖,不存在给付工业用汽的情况,所以不应给付供热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仓库属于原黑龙江省绥化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告没有独立仓库,所有产品均依从原告指示放置在该仓库,具体原告是借用还是租赁该仓库,被告不清楚。2、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对被告张德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是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仓库被盗,与原告主张权利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的表述进一步说明了被盗产品的库房是被告管理,否则不会向原告的保卫科说明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人证实137,480.05元不是承包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是指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给付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对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协议》(复印件)、复合板家具厂偿还复合板厂欠款计划(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财务帐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张德宽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提供的家具厂北仓库被盗报告(复印件)、家具厂北仓库产品丢失报告(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李树林证言有异议,并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证人李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不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绥化复合板家具厂成立于1997年3月1日,张德宽任厂长,与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系隶属关系。截止1998年5月30日原告投入绥化复合板家具厂合计218,218.12元,应收取福利费2,706.15元,教育经费1,089.02元,教育附加费134.38元,即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累计拖欠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款222,147.71元。扣除经营亏损34,871.71元,库存产品作价潜亏32,735.91元,抵复合板厂用家具款17,060.00元。即绥化复合板家具厂拖欠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款137,480.05元。1998年6月1日,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德宽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绥化复合板家具厂,承包期限三年,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20日,承包期间家具厂用水、电、汽等由承办人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1998年末承包人张德宽通过处理库存产品形式偿还发包方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资金137,480.05元。被告张德宽在复合板家具厂偿还复合板厂欠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承诺分期返还原告137,480.05元。199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交接书一份,对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的财务进行了交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05年12月13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5年12月13日,被告将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的设备返还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37,480.05元,汽款60,412.38元,偿还借款30,52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28.07元的请求另案诉讼。被告以原告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卖出,被告已将库存成品、半成品返还原告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承包费137,480.05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要求被告张德宽给付承包费137,480.05元及汽款60,412.38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德宽对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因此,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德宽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抓紧对现有库存成品、半成品家具的销售工作,用以偿还厂方投入的资金,98年末要偿还厂房资金137,480.0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将未承包之前与家具厂部分往来帐目体现的137,480.05元作为承包前投入家具厂的资金,承包后返还给发包方,以此作为承包条件之一,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被告认为,是原厂长为了甩掉企业的包袱,而让被告承包该企业,让被告把库存的商品处理掉后堵原企业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绥化复合板家具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该协议具有互利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约定由被告对家具厂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家具进行销售,用以偿还原告投入的投资款137,480.05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可证明被告同意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分次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即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入资金是签订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承包协议成立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在承包前投入的资金137,480.05元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的主张,因提供的财务帐册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拖欠汽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承包期间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的理由,与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有悖于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宽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款137,48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负担1,676.00元,被告张德宽负担3,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