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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娜诉王思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王思明,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49号原告张娜被告王思明被告杨伟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思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思明、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被告王思明于2013年在瓦房店市做建筑工程,购买原告水泥,欠付原告水泥款。被告杨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共计588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水泥款5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明、杨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思明、杨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度,被告王思明向原告张娜购买水泥,欠付原告张娜水泥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伟向原告张娜出具欠条,内容为:“王思明欠张娜水泥款58,800元,2013年度供给工地水泥期间所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情况表、欠条、收条、出库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思明供应水泥,被告王思明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思明拖欠原告水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思明支付水泥款5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伟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思明、被告杨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思明、杨伟连带给付原告张娜水泥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以上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艳审 判 员  佐欣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