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彭文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彭文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3号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锦衣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刘,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职员。被告彭文兰。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文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重庆市销售“康博”品牌羽绒服,并及时向原告回款。原告基于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发货,但在合作期间被告总是不能按时回款,直至2015年3月底上一年度销售回款截止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800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003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28003元变更为27320.50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彭文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彭文兰于2014年8月2日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彭文兰在重庆市作为“康博”品牌羽绒服的经销商(本授权为非独占性、非排他性的一般授权)。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销售方式为,在本协议约定退货率以内的部分货品,年度结束前可退货。“康博”品牌羽绒服新款的年度销售目标为30万元,其中新款年度销售目标为28万元,老款年度销售目标为2万元。在年度销售目标完成率达到或超过100%且年度销售回款率也达到或超过100%的情况下,退货率为30%,并给予3%的年度销售折让;在年度销售目标完成率达到或超过90%未达到100%且年度销售回款率超过100%的情况下,退货率为30%,给��1.5%的年度销售折让。其他超额部分按照退货当日的出厂价,按2014款7.5折,2012/2013款7折,2011款6.5折回收该部分货品。2015年3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彭文兰确认结欠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8003元,并注明有682.5元没上账。以上事实,由《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客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文兰作为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在双方对账后,确认结欠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003元,有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经核对,其中有682.5元未在对账单上体现,故申请扣除该682.5元而主张为27320.5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合同终止日后对对账结欠的货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兰给付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732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20元,公告费607.7元,合计诉讼费1127.7元,由被告彭文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2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 勇代理审判员 张��龙人民陪审员 朱 雪 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