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85534049XQ。负责人李剑镔,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苏巧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溪尾村榜坝路,组织机构代码:66688675-X。法定代表人何凤玉。被告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8205-9。法定代表人翁春霖。被告吴晓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丽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升潮,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春霖,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怀聪,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一品公司)、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欧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翁春霖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翁春霖提起管辖异议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一品公司、莱欧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秀屿支行诉称:其与被告江南一品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68%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则自未按期付息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付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被告莱欧公司、翁春霖、廖怀聪对被告江南一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为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江南一品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南一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差旅费;被告莱欧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一品公司、莱欧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350101201500013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莱欧公司、翁春霖、廖怀聪为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升潮、吴晓峰、方丽香在最高额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各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签订编号351005201400033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为原告与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江南一品公司签订编号350101201500013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6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付息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付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2日,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莱欧公司、翁春霖、廖怀聪签订编号35010120150001325的《保证合同》,约定告被告莱欧公司、翁春霖、廖怀聪对被告江南一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50101201500013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50001325。原告农行秀屿支行确认被告江南一品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各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南一品公司欠原告农行秀屿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莱欧公司、翁春霖、廖怀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确认的还清情况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江南一品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且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8.68%计息,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02%计息,2016年2月11日前的欠息部分按年利率8.68%计收复利,2016年2月11日后的欠息部分按年利率13.02%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翁春霖、廖怀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莆田市江南一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吴晓峰、方丽香、曾升潮、翁春霖、廖怀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