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李武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511号原告王玉华,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理人张世平(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友,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李武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李武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4年5月8日7时4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进月春路约300米处,被告李武友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武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813.79元(含被告李武友垫付的121,75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元/天×3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5,640元(23,20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张帅:16,125元/年×2年×40%÷2;原告次子张黎明:16,125元/年×4年×40%÷2;原告父亲王兴双:16,125元/年×18年×40%÷2;原告母亲刘碧清:16,125元/年×18年×40%÷2;原告哥哥王明益:16,125元/年×20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2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武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李武友垫付的121,75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庭后7日内阅片后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发表书面意见,逾期未发表,视为认可现有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额132,813.79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8,093.36元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例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5、误工费12,12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若庭后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申请重新鉴定,系数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休息期给予了180天,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只能在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被扶养人存在这些情况。王明益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王明益有自己的子女,无需原告王玉华扶养,且王明益的残疾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总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9、交通费,认可300元;10、衣物损,认可200元;11、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李武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超出保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予以确认,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2、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其他项目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21,753.79元,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项目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8日7时4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进月春路约300米处,被告李武友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华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武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2,813.79元(含被告李武友垫付的121,75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CG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王明益与段坤方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王代林、王晓玲,王明益系肢体贰级残疾。六、张世平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张黎明(2002年1月25日生)、张帅(2000年1月10日生)。七、王兴双(1954年1月8日生)与刘碧清(1954年8月24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王明益、王玉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武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武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武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武友先行支付的121,75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32,81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2,1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6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明益不是被扶养人范畴,原告主张王明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尚无证据提供王兴双、刘碧清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主张王兴双、刘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张黎明、张帅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支持原告主张张黎明、张帅的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扶养年限,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伤残对劳动能力有影响,至于影响程度本院予以酌定,酌情支持张黎明、张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支持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77,348.7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合计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1,148.79元。另,被告李武友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李武友垫付的121,753.79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武友115,75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玉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1,14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武友赔偿原告王玉华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李武友先行支付的121,753.79元抵扣后,原告王玉华应返还被告李武友115,75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0元,由被告李武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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