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伍根与肖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伍根,肖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216号原告刘伍根,男,1953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秋林,男,1972年9月22日生。原告刘伍根与被告肖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栩雅、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属被告和案外人马新铭、李春仔的共同债务,因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马新铭、李春仔应共同承担;双方对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案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另外3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起诉的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遗漏了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26日,双方重新出具一张结算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26日借条。证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时案外人马新铭也在现场,被告只是该笔债务的经手人,该债务应属被告和马新铭、李春仔的共同债务。二、《出租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合伙协议书》、流水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马新铭、李春仔合伙经营法瑞集成灶专卖店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三、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与马新铭、李春仔就三人合伙关系进行了诉讼,之后达成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因此申请了撤诉。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和马新铭、李春仔共同所借。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马新铭、李春仔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以汇款方式交予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份:“法瑞集成灶专卖店肖秋林今借到刘伍根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叁仟元正。经手人:肖秋林。身份证号362223197209226811。2014.9.2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过结算的借条,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500元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被告与案外人马新铭、李春仔共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伍根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合计276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468元,由被告肖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