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执恢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聂永鹏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永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4执恢52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男,系该社凤仪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聂永鹏,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聂永鹏合同一案中,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正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聂永鹏、李金群逾期未履行该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5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均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324执恢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06)正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维东审判员 向 杰审判员 谢 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