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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郭丽霞、张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郭丽霞,张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谭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世杰,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鹏。被告郭丽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5544。被告张志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553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郭丽霞、张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世杰、李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霞、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丽霞签订额度为12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郭丽霞以单一受信模式提用授信,授信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24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的情形来调整授信期限;同时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和授信期限内提用该授信,此外除非取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郭丽霞只能将该授信用于经营周转所需。授信届满后被告郭丽霞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若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预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郭丽霞使用授信应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款方式以及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郭丽霞及其配偶被告张志斌为该笔授信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与综合授信合同期限一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被告郭丽霞提供存款12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存储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告张志斌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丽霞为支付陈衬容的货款,向原告提出12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由原告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衬容。原告向被告郭丽霞提供了1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8.4%,按月付息,到期后还本的,还本时间为每月15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120万元支付至被告郭丽霞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郭丽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9月29日扣划了被告郭丽霞提供的保证金12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郭丽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5177.71元,利息、罚息共计7882.7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115177.71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7882.7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丽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郭丽霞、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丽霞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被告郭丽霞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郭丽霞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下得授信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郭丽霞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志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斌为被告郭丽霞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时,被告郭丽霞以账户余额为12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丽霞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郭丽霞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逾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丽霞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郭丽霞尚欠贷款本金1115177.71元,利息7806.24元、罚息0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76.5元、针对罚息计算的复利0元、针对复利累算的复利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流水贷授信申请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丽霞、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郭丽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丽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对郭丽霞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计收了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了复利,再对罚息和复利计收复息,无异于双重惩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复利中针对罚息和复利再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此,郭丽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177.7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7806.24元、罚息0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76.5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2.6%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张志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斌对被告郭丽霞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15177.7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7806.24元、罚息0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76.5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2.6%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斌对被告郭丽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7.5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丽霞、张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