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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明红与周存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红,周存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81号原告周明红,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惠农区。被告周存仁,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祥。原告周明红与被告周存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存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认证情况: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提交。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存仁支付原告周明红劳务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存仁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存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冰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