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07号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文静。被告:李欣,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312,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友公司)诉被告李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友公司诉称:2012年8月,铁友公司与李欣签订定作一台水平定向钻机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定作总价款44万元;交货地点是铁友公司仓库,交货方式是铁友公司代办运输;若定作人未按约定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铁友公司依约交付了定作产品,但李欣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了38万元,尚欠价款6万元未付。铁友公司为此多次向李欣催收,但李欣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因李欣违约,应当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铁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李欣立即支付定作报酬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2、李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期间,铁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李欣立即支付定作报酬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欣因定作一台水平定向钻机与铁友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定作总价款44万元;交货地点是铁友公司仓库,交货方式是铁友公司代办运输;若定作人未按约定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铁友公司依约交付了定作产品,但李欣只支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8月19日,李欣向铁友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后,就余款14万元向铁友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海滨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此后,李欣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价款5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了价款3万元,定作报酬尚欠6万元未付。铁友公司经多次催收,李欣仍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据此,铁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铁友公司按李欣的要求生产机械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铁友公司因李欣拖欠定作报酬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铁友公司与李欣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友公司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李欣应当按期支付定作报酬。李欣尚欠铁友公司定作报酬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清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由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参照司法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欣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款项,则逾期违约金应从次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欠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报酬6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