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黄士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黄士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1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生,住灌云县。被告黄士亮,男,汉族,1963年8月6日生,住灌云县。原告李杰与被告黄士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黄士亮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干活,约定每月租金22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6000元租金。对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拖欠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被告黄士亮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黄士亮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约定月租金22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6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挖机工程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黄士亮,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士亮租赁原告李杰的挖掘机,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36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该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租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士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士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德龙审 判 员 朱 锐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苏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53×××7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