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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刑初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同村村民孟某乙有个人纠纷,在文水县开栅和谐宾馆收银台处,手持菜刀将正在咨询房间的孟某乙砍伤。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乙头面部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孟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孟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同村村民孟某乙有个人纠纷,在文水县开栅和谐宾馆收银台处,手持菜刀将正在咨询房间的孟某乙砍伤。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乙头面部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孟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孟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文水县公安局开栅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平面示意图,证人孟某甲、武某证言,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法)鉴(伤)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孟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孟某乙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张 转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