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素琴与陈雨、毛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琴,陈雨,毛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83号原告高素琴。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陈雨。被告毛炎。原告高素琴诉被告陈雨、毛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麒、高媛,被告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琴诉称:被告陈雨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毛炎系被告陈雨的配偶。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雨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093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雨辩称:这20万是高素琴转给李华兵,李华兵再转给被告陈雨。被告陈雨给李华兵写了借条,每月也付给李华兵利息。但是李华兵没有把这些利息转给高素琴。高素琴就要被告陈雨直接写欠条给她,让被告陈雨直接把利息付给她。李华兵手中的借条被告陈雨没有收回。被告毛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素琴通过案外人李华兵,向被告陈雨出借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陈雨向原告高素琴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素琴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陈雨先后向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万元、3月16日支付2万元、3月26日支付4814元、4月29日支付4500元、12月12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合计51314元。另查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雨、毛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5%。原告高素琴认为被告陈雨支付的前述51314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高素琴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高素琴要求被告陈雨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故应在借款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被告陈雨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高素琴支付的1万元,早于被告陈雨向原告高素琴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3月4日),被告陈雨的其因未带收条而按借款总额补写借条时未扣除已偿还部分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实难支持。被告陈雨于2015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29日、12月12日、2016年2月6日共支付给原告高素琴41314元,自被告陈雨出具借条后至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时尚未满一年,故前述款项应认为属被告陈雨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86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出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雨、毛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毛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毛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10329.27元)。二、驳回原告高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37元,由原告高素琴负担人民币762元,由被告陈雨、毛炎负担人民币30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30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濮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