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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钊申请执行周晨、孙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钊,周晨,孙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刘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晨,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翠颖,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刘钊依据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阎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周晨、孙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周晨、孙翠颖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钊借款40000元及代偿金、违约金、崔收费用8340元,共计48340元,执行费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晨于2016年6月27日给付5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周晨于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钊500元,至欠款履行完毕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114执2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周晨、孙翠颖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立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刘钊受偿500元,未受偿4784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 艳执 行 员  白凌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佳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