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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学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27号原告王学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5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梅诉称,2015年12月13日19时56分左右,原告方驾驶员樊志东驾驶鲁E×××××号车辆行驶至220国道惠民县128KM+850M处与孟令芳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认定,樊志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为涉案车辆鲁E×××××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6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鲁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珊珊,王珊珊与原告王学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王学梅为鲁E×××××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62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约定为原告王学梅。2015年12月13日19时56分,樊志东驾驶鲁E×××××号车辆与孟令芳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220国道惠民县128K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志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元。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05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E×××××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7日,该所出具了滨铭专评报字(2016)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评估价值为10895元。另查明,驾驶人樊志东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具备道路行驶条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以及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铭专评报字(2016)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拆检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梅车辆(车牌号:鲁E×××××号)损失10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梅已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王学梅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