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许,黄某丙(已判刑)在其租赁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小区的门店内加工不锈钢防盗网时,将防盗网放置在门店前的马路上,钟某甲及父亲钟某乙、母亲陈某某租车装载不锈钢防盗网经过时受阻,双方发生争执,后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离开。当天15时许,钟某甲邀约许某某等人来到黄某丙的门店内,与黄某丙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黄某丙用水果刀捅伤钟某甲的腹部,钟某乙、许某某被打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被刀刺伤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某某被击伤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乙被击伤左拇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3月9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赔偿了钟某甲、钟某乙、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钟某甲、钟某乙、许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20号、221号、22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现场照片、受伤照片;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局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领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钟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书后,认真进行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