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706号原告: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67304798B。法定代表人:潘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冷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进。原告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友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规格型号ZCK-1150的多弧磁控镀膜机,单价630000元/台,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不含税);原告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货,被告到原告厂内验收合格后提货;定金为合同总货款的30%,在2015年3月22日前汇出合同生效,被告在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90%,余下10%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以银行汇款,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非现金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支付了定金360000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支付了货款774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5年5月17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正常生产。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126000元(总货款的10%)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5年8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请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是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被告到原告厂内验收提货和以非现金方式付款,显然不但合同约定而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是肇庆市端州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原告原来的名称为肇庆市振华真空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友晟公司辩称:我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000元,还欠剩余货款126000元未支付,并已收到原告的二台多弧磁控镀膜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镀膜机要生产出我司生产工艺要求的产品,我方才愿意购买设备及支付货款,而事实上原告只是将镀膜机安装完成,并不能达到我司的生产工艺要求。镀膜机在我司安装使用后曾多次出现故障问题,我司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处理。原告虽先后派工作人员来我公司维修,但至今都没有解决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肇庆市振华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振华公司与友晟公司在振华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编号15E03-19《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友晟公司向振华公司购买二台规格型号为ZCK-1150的多弧磁控镀膜机,单价630000元/台,总价为1260000元(不含税);振华公司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货,友晟公司到振华公司厂内验收合格后提货,简易包装、装车、运费由振华公司负责,卸货及定位费用由友晟公司支付;定金为合同总货款的30%,在2015年3月22日前汇出合同生效,友晟公司在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90%,余下10%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以银行汇款、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非现金方式付款;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提货二个月内,保修一年;振华公司免费派工程人员协助安装、调试及对生产工艺支持,友晟公司提供必要协助和配合。合同签订后,友晟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网银转帐向振华公司支付了定金36000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又通过网银转帐支付货款774000元给振华公司。振华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5月4日发货给友晟公司,友晟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二台镀膜机,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之后振华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在友晟公司完成了镀膜机的安装调试,友晟公司在设备安装情况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友晟公司没有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给振华公司,振华公司经向友晟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振华公司与友晟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振华公司依约生产了二台镀膜机并将其交付给友晟公司使用,并于2015年5月17日完成了镀膜机的安装调试,友晟公司在设备安装情况表上盖章确认振华公司完成了镀膜机的安装调试。友晟公司提货前已支付货款1134000元给振华公司,还欠货款126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友晟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给振华公司,但其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振华公司提出要求友晟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友晟公司提出振华公司镀膜机要生产出符合该司生产工艺要求的产品后才愿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友晟公司在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90%,余下10%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并没有约定镀膜机要生产出符合友晟公司生产工艺要求的产品后才支付货款,也没有对生产工艺要求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和规定。事实上友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货款,也在2015年5月17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因此,友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友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给振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振华公司要求友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广东振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友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佩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