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志瑞与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瑞,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林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913号原告刘志瑞。委托代理人孙文娟、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负责人孙兴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瑞与被告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林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宋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瑞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红艳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市政公共事业处门前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刘志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滑入左侧车道,正遇王林霞驾驶的鲁B×××××号车由南向北驶来,鲁B×××××号车又与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刘志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霞及原告刘志瑞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护理费7498元(3749元÷30天×60天)、误工费17154元(2859元÷30天×180天)、××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之妻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8元(26052元×20年×10%÷3人)、交通费8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027元、伤残鉴定费2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合计184805.94元。被告宋红艳辩称,被告宋红艳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宋红艳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林霞驾驶的鲁B×××××号车无责任,故该车辆责任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林霞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林霞无责任,故我应该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红艳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市政公共事业处门前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刘志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滑入左侧车道,正遇王林霞驾驶的鲁B×××××号车由南向北驶来,鲁B×××××号车又与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刘志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霞及原告刘志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志瑞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两次共住院84天(58天+26天),支付医疗费54036.8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1周、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该所(2016)第73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志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60天,误工时间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027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一,(1)被告宋红艳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被告王林霞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南山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村庄属于失地村庄,该证据符合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标准;(2)原告举证了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环卫中心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保卡(缺少参保明细、证据不足)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为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9元(日薪95.3元);(3)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和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女刘巧,刘巧同时举证了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证明及缴费记录、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误工证明,证明了刘巧月薪3500元(日薪116.66元),发生后为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原告之妻韩淑花(37022219580623622X),精神二级××,原告夫妇共生育子女2人。另查明五,被告宋红艳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宋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7716.8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全责10000元+无责1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由被告大地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的44716.84元(57716.84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按照被告宋红艳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98元(3749元÷30天×60天),主张标准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原告举证的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关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并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4666.66元(3500元÷30天×4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7154元(2859元÷30天×18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5248元(2859元÷30天×160天);其主张的××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定残年为基础酌定为76703元(40370元×19年×10%);其主张的原告之妻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8元(26052元×20年×10%÷3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862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40元(10元×84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8457.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全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506.96元(98457.66元÷11×10),被告大地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8950.69元(98457.66元÷11×1)。(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全责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1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大地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超出限额的927元(3027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保险人保青岛市分按照被告宋红艳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150.8元(10000元+89506.96元+2000元+44716.84元+9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瑞各项经济损失10050.69元(1000元+8950.69元+100元);被告宋红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林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红艳和于文彬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瑞经济损失147150.8元(其中的1441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志瑞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之中;其中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宋红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账号之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瑞经济损失1005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志瑞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志瑞对被告宋红艳和王林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志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6296元,由原告刘志瑞负担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志瑞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之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志瑞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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