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翟××与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900号原告翟××,农民。被告金一×。原告翟××与被告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耍大男子主义,对原告辱骂并实施人身伤害。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决定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带儿子离家,并在2015年9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津南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缺席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多次短信威胁并辱骂,另外对儿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金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金二×现小学在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法庭询问下,原告陈述婚后贷款购买坐落于津南区××水××镇××房屋××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并陈述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原、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共同生活,长期的分居势必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挽回婚姻,此次开庭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能证明被告对婚姻的维系并不抱有希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庭审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主张双方之子金二×随其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给付金二×抚育费,本院酌情考虑每月给付600元。关于双方财产,原告陈述婚后购买房屋一套、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本案对双方财产情况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翟××与被告金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金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金一×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金二×抚育费600元,至金二×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