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潘玉法、刘金香等与徐学锋、李小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法,刘金香,刘永彩,潘运博,潘某,徐学锋,李小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刘世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682号原告潘玉法,农民。系潘彦军父亲。原告刘金香,农民。系潘彦军母亲。原告刘永彩,农民。系潘彦军妻子。原告潘运博,农民。系潘彦军长子。原告潘某。原告潘玉法、刘金香、刘永彩、潘运博、潘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勇,系原告刘金香侄子。原告潘玉法、刘金香委托代理人潘彦格。被告徐学锋,农民。系冀E×××××号车司机。被告李小把(又名李红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玉法、刘金香、刘永彩、潘运博、潘某与被告徐学锋、被告李小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法、刘金香委托代理人潘彦格及原告潘玉法、刘金香、刘永彩、潘运博、潘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告徐学锋、被告李小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徐学锋驾驶冀E×××××号轿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盘庄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潘彦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彦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彦军、徐学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冀E×××××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李小把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3238.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学锋和潘彦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县医院收费票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埋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户口薄一份。7、结婚证一份。8、千户营乡唐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潘玉法、刘金香委托情况。9、冀E×××××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10、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被告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庭审时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清单:医药费:2066.14元、误工费:44.2×10人×10天=4220元、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8248元×11年÷4=22682元、次子:8248元×10年÷2=4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03238.4元。庭后原告称2015年的相关数据已经公布,要求按2015年的数据计算误工费为54.2元×10人×10天=4220元、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9023元×11年÷4=24813.25元、次子:9023元×10年÷2=45115元。被告徐学锋、被告李小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我司非直接侵权责任,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最高赔偿不超过50%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责任书已明确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医疗费收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埋葬证明、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情况关系证明,证明子女情况。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对丧葬费应按照23119.5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子女情况,还应扣除社会基础养老保险承担部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车损,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我司认可6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2011年4月2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并且能够被采信,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按50%责任比例赔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会议纪要,里面有明确说明了同等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责任,就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未就上述辩称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徐学锋驾驶冀E×××××号轿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盘庄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潘彦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彦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彦军、徐学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千户营乡唐家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学锋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潘彦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彦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彦军、徐学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学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学锋受雇于被告李小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小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学锋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被告徐学锋驾驶的是机动车,潘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2011年4月2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并且能够被采信,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会议纪要,里面有明确说明了同等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责任,就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按50%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不符合《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度相关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执行,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相关数据计算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4.14元。医疗费(其中含300元救护车费)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4.2元×10人×5天=2710元。从事故发生到潘彦军下葬共5天时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5天10人计算为宜。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9023元×11年÷4=24813.25元、次子:9023元×10年÷2=4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认可600元,本院按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予以确定。以上共计36252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14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379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112664.1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710元、死亡赔偿金177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8.25元、合计24986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863.25元×80%=1998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2554.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李小把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