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美玉与李永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玉,李永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玉,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文,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傅梅生,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美玉与被上诉人李永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郑耀钟与被上诉人李永文的委托代理人傅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永文因参与承建李美玉房屋,经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村委会协调,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确认李美玉尚欠李永文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署欠条,定于2013年8月23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后李永文多次催讨,但李美玉未偿还欠款。2014年元月开始,李永文多次要求公子店村村委会协调李美玉偿还欠款,李美玉仍未偿还欠款。原审认为,李永文、李美玉之间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业经双方一致确认,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金星乡公子店村委会协商,李美玉尚欠李永文房屋工程款10000元及李永文自2014年1月多次向李美玉催讨欠款的事实,有《欠条》及金星乡公子店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为证,依法可予认定,李美玉提出的李永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美玉认为李永文承揽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审查,李美玉未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李永文、李美玉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承揽合同,且李美玉出具给李永文的欠条上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李永文请求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欠条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李美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美玉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文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美玉负担。李美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李永文垫交,执行中再由李美玉付还李永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李美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调解机构,不具有调解主体资格,该《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所以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可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一直直接或通过村委会催讨欠款,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是适格的调解主体,也可以提供《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村委会组织的协调,欠条的出具也不是经过村委会协调出具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参与协调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一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因此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3日届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公子店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村委会诉说其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且村委会也劝说上诉人还款及协调未果。因此,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起已积极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公子店村村委会不是调解机构、不具有调解资格,该《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文承建上诉人李美玉房屋,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付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起已通过公子店村村委会积极主张权利,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公子店村村委会不是调解机构、不具有调解资格,该《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