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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87号原告黄建,女,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黄建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借款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不归还本金,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有部分违约金未予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5,68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合计2,040,000元给被告,月息2%,双方对违约金等进行约定;2、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法院未处理过。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款计2,040,000元给被告,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6月8日,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时返还本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除2014年4月16日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外,其余3份合同约定为每日2‰)等。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40,000元,支付利息138,000元及违约金(以2,0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的违约金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处理过,且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68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建违约金55,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