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悦与赵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悦,赵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16号原告唐悦,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赵俊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唐悦与被告赵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打欠条为证,事后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不受损害,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及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7000元。被告赵俊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27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立借条人:赵俊英、性别女、出生年月:63、1、23,身份证号:。本人自愿订立借条内容如��:本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唐悦(198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大写)整,¥27000元(小写)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唐悦、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用途:本人借款用途于做生意。注:上述内容本人已亲自仔细阅读,无疑异,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生效。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俊英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俊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于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