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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128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前后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与顾某某相识多年,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少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为此,严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严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顾某某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但是并未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及夫妻关系现状,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