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福滨、房永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福滨,房永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803号原告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邹平县韩店镇驻地庆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81789313Q。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福滨,居民。被告房永会,居民。原告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磊,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滨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年利率14.4%,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滨以其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驻地、邹魏(莱台)路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WQS00004)作为抵押,并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你、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房永会为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一份,承诺对被告张福滨的上述借款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张福滨账户。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1.2%,罚息上浮50%,日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滨、房永会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率为年息14.4%,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邹平县房权证魏桥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已于2015年6月25日作了抵押登记。证据3.《借款人承诺书》及《配偶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福滨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房永会作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载明月利率1.2%,罚息上浮50%。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福滨、房永会的身份信息,张福滨和房永会系夫妻关系。证据6.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支付利息36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利息7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8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张福滨、房永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福滨与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滨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约定一次性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滨以其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驻地、邹魏(莱台)路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WQS00004)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你、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房永会为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一份,承诺对被告张福滨的上述借款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福滨。被告张福滨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36000元,共计10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张福滨、房永会抵押的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驻地邹魏(莱台)路东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WQS0000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福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房永会为原告出具的《配偶声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张福滨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福滨作为借款人,被告房永会为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滨、房永会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福滨、房永会以其所有的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驻地邹魏(莱台)路东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WQS00004)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滨、房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28000元;二、原告邹平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滨、房永会抵押的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驻地邹魏(莱台)路东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WQS00004)在2228000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24元,由被告张福滨、房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