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6号原告邓某1,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周某1,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邓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邓某2,××××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邓某3。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且不讲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证,本想协议离婚,但协议不成,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婚后双方在贵溪市周坊镇××胡家村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并加盖了隔热层。因建房及儿子邓某2结婚,双方共同向原告妹妹、婶婶、被告母亲借款,尚有债务1.7万元未还。另被告的哥哥、弟弟、侄子向双方借款,尚有共同债权未收回。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各一半。被告周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离婚的目的是有了第三者,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勤勤恳恳,如今患有贫血、头痛、××,原告不想承担照顾被告责任。2、儿子邓某2耳朵有残疾,与人交往受限,虽是成年人,但工作、生活上欠缺自理能力,需要父母关心和照顾,原告想摆脱照顾儿子责任,把儿子留给被告。3、原告所述债权债务不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邓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被告及所生育二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二子女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1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例、治疗费发票、结算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患病治疗情况;2、取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在银行里取了2万元钱,双方有共同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1对原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里取出的钱因儿子邓某2打官司已开销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8年,原告邓某1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儿子邓某2,××××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2。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1与被告周某1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1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