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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邦国根、邦正根、邦兴国、丰水荣、邦检妹与邹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国根,邦正根,邦兴国,丰水荣,邦检妹,邹国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631号原告:邦国根,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邦正根,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邦兴国,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丰水荣,男,汉族,新余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邦检妹,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辉,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曾秋珍(系被告邹国辉之妻),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邦国根、邦正根、邦兴国、丰水荣、邦检妹与被告邹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延珍、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国根、邦正根、邦兴国、丰水荣、邦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邹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曾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国根等五人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委会邻村人,被告因办禽蛋加工厂,需租用我们的责任田,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田办厂协议书》,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要求续租,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租田办厂协议书》,协议规定:租期为两年;每亩租金2800元/年;租田面积3.47亩;租期满后,被告务必拆基还田。被告在租期内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土地,被告要求继续承租,后经多方调解,均未成功。在此情况下,我们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租赁物(3.47亩责任田)返还给五原告;被告须向五原告支付逾期租金33196元(计算至2016年5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国辉委托代理人辩称:租赁协议在2012年就到期了,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付租金,之前的租金都付给了原告。河州街办及小桥社区均对本案的纠纷调解过,当时有一个用一块地置换的调解意见,只是原告中有一人不同意,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我们办厂亏本了,希望法院能帮我们妥善解决这个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办小桥社区的证明(2016年3月18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邦正根、邦检妹、邦国根、邦兴国与丰正根、丰检妹、丰国根、丰兴国分别同属一人;二、两份租田办厂协议书及示意图,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证明租赁标的物是土地(责任田),面积有3.47亩;3.证明每亩租金2800元/年;4.证明租赁期已满,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合同标的物给原告;5.证明被告已违约;6.证明租赁物的四至;三、村小组长丰志强及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办小桥社区的证明(2016年3月21日),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拒不返还所租土地;该纠纷经村小组、社区、街办多次调解不成;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邹国辉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上述举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由于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故确认它们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田办厂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2.83亩(邦兴国0.76亩;丰水荣0.64亩;邦国根1.09亩;邦检妹0.10亩;邦正根0.24亩)租给被告办禽蛋加工厂,租赁期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在协议即将到期时,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要求续租原告的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在同日又签订了一份“租田办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责任田面积为3.47亩(邦兴国0.76亩;丰水荣0.64亩;邦国根1.09亩;邦检妹0.10亩;邦正根0.88亩);租赁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2800元;被告租用期满后,务必拆基还田,不得耽误原告来年生产。该3.47亩地在原告村西湾里,东邻小桥路,西为熊海根田,南为邦秋根、邦梅庆田,北为邦志强田。上述协议期内的租金,被告均如数付给了原告,协议期后的租金,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不曾催收,故被告至今未付。邦水荣、邦正根、邦检妹、邦国根、邦兴国分别与丰水荣、丰正根、丰检妹、丰国根、丰兴国同属一人。原告在租赁期满后,要求收回出租的责任田,被告则要求继续承租,这几年该纠纷经邦家村小组、小桥社区、河州街办多次调解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在2016年3月23具状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邦国根等五人考虑到被告办厂亏本的情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19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办厂,在租赁期满后,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邹国辉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租用原告邦国根、丰水荣、邦正根、邦检妹、邦兴国五人3.47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将该3.47亩土地(东邻小桥路,西为熊海根田,南为邦秋根、邦梅庆田,北为邦志强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邦国根、丰水荣、邦正根、邦检妹、邦兴国。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邹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审 判 员  蒋延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