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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256号原告高某。被告付某甲,又名付星华。汉族,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原告高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女付某乙现年2周岁,本着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生活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至婚生女儿18周岁止。具体抚养费用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给付。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不到十天时间便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满一个月便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一个月原告怀孕,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开始了无休止的争吵,每天在争吵中度过,原告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被告的蛮不讲理、无理取闹以及每次均因一点小事就惊动其父母,让其父母参与进来令原本微不足道的小事恶化,一次次激化矛盾,使事情发展至不可收拾的地步。时至今日,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声明书;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由被告付某甲发给原告母亲的短信;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一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认可,信息是其发的,但主要是因为看小孩的问题,我不想离婚才发的。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在一起生活。被告付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平时沟通甚少,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女。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理解,致使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互相争吵,进而发生矛盾,但这并未影响到夫妻的感情基础,以后双方应多交流,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孩子年幼,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的婚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平审 判 员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解福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