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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凤其、钟翠娥因与被上诉人雷军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凤其,钟翠娥,雷军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凤其,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翠娥,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军科,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佩,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雷凤其、钟翠娥因与被上诉人雷军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印庭及被上诉人雷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雷军科与雷凤其及案外人刘强合伙开发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签订了股东协约书,约定:雷凤其、雷军科、刘强均为原始股东,雷凤其所占股份65%、雷军科所占股份25%、刘强所占股份10%。协约书签订后,三人合伙开发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012年10月30日,雷军科与雷凤其协商,将雷军科的股份转让给雷凤其,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雷军科愿意将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5%的股份及入股资金159万元全部撤走,雷凤其愿意拿出资金301万元补偿给雷军科,共计支付雷军科460万元。调解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方式: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二天付清160万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0万元,公历2013年6月底前付清现金150万元;到期未付清,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连本带息全部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雷凤其先后支付给雷军科200万元,尚欠260万元未付。之后,雷军科多次找雷凤其催讨,雷凤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雷凤其与钟翠娥于2010年7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故雷军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雷凤其、钟翠娥偿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雷军科与雷凤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雷军科愿意将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5%的股份及入股资金159万元全部撤走,雷凤其愿意拿出资金301万元补偿给雷军科,共计支付雷军科460万元;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二天付清160万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0万元,公历2013年6月底前付清现金150万元;到期未付清,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连本带息全部付清”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雷凤其依法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给雷军科,且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到期未付应当支付利息,所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雷凤其所欠雷军科股权转让款,是雷凤其与钟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雷军科要求雷凤其与钟翠娥偿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雷凤其辩称提出其与雷军科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产生的补偿款301万元是混合型民事法律关系,且调解协议中没有合伙人刘强和钟翠娥的签字,雷军科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事实与证据依据,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雷军科诉讼请求的抗辩,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雷凤其和钟翠娥共同偿还雷军科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雷凤其、钟翠娥负担。宣判后,雷凤其、钟翠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公司设立筹备阶段产生的纠纷,而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各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系雷军科与雷凤其私下签署;雷军科没有忠实履行合伙事务,没有进行合伙清算;雷凤其没有购买雷军科股份的意思表示,相反其意思表示为赠与;钟翠娥与雷凤其系合法夫妻,雷凤其无权处分大宗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3、雷凤其与雷军科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且债权债务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家庭生活无关,钟翠娥亦未参与,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钟翠娥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钟翠娥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雷军科的诉讼请求。雷军科答辩称:2008年雷军科与雷凤其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沅江巴山中路的一块土地,2009年雷凤其、雷军科、刘强三人签订了《股东协约书》,欲组建沅江市水立方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开始建设水立方大酒店,但雷凤其没有按《股东协约书》履行。2、欠条是在签订调解协议后,由雷凤其补充出具,目的是为了明确雷凤其欠雷军科460万元。雷凤其已按调解协议付雷军科200万元,还欠260万元,不存在两上诉人所称的赠与。3、钟翠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法庭许可,两上诉人申请证人郭德良出庭作证,郭德良出庭证实:证人在承包水立方大酒店的水电工程后,雷军科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人承建水立方大酒店的水电工程,后为解决此事,雷凤其从证人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交给雷军科找来的人。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收据及一张欠条(即雷凤其在一审提供的欠条),证明目的:雷凤其在一审虽只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但雷军科在(2014)沅民二初字第61号案中也提交了该欠条作为证据拟证明雷凤其与雷军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真实的,欠条内容能证明301万元系雷凤其无偿赠与雷军科。被上诉人雷军科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两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证明被上诉人雷军科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没有尽职尽责,损害了证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雷凤其与雷军科签订调解协议系出于无奈及被迫。被上诉人雷军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在证人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另找人完成水电工程;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建设水立方大酒店时,被上诉人有投资、参与工作,460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及回报,不存在赠与。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雷凤其、雷军科、刘强签订《股东协约书》,主要约定:1、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雷凤其、雷军科、刘强共同发起,共同开发已经国土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巴山中路的土地,组建沅江市水立方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兴建五星级酒店。2、雷凤其、雷军科、刘强均为原始股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3、各股东所占的股份比例如下:雷凤其65﹪,雷军科25﹪,刘强10﹪,均以现金或相应的固定资产入股,并按照入股资金比例,享有资产所有权和资产的增值利润。2012年10月31日,雷凤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雷军科现金159万元,另补送雷军科301万元,按2012年10月30日协议付款(特此注明,从即日起,以前本人与雷军科、刘强三人签约的协议和雷凤其开给雷军科的所有条据或其它依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雷凤其受让雷军科认筹的股份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2012年10月30日,雷军科与雷凤其签订的调解协议,雷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故认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雷军科与雷凤其及案外人刘强共同投资欲成立有限公司,但在筹建过程中,雷军科退出拟筹建的公司,由雷凤其受让其认筹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雷军科与雷凤其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及欠条的内容,应认为雷凤其支付460万元对价后,取代雷军科在筹建公司中的所有的权益,仅凭欠条写有“补送雷军科301万元”不足以证明301万元系雷凤其无偿赠与雷军科;调解协议虽为雷凤其与雷军科签订,但雷凤其所欠雷军科的股权转让款,是在雷凤其与钟翠娥婚姻关系期间,雷凤其与钟翠娥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凤其在履行调解协议中获得的权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雷凤其与钟翠娥约定雷凤其因履行调解协议所获得的权益归雷凤其所有且雷军科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雷凤其、钟翠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雷凤其、钟翠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