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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郝赠伟与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赠伟,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083号原告:郝赠伟。被告: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籽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增伟与被告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增伟,被告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籽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两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工资10,000元,社会保险因原告户籍地的问题,被告不予缴纳。但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offer确认原告的工资待遇事宜,原告的工资由月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月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50万元,还明确原告每月除支付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餐费补贴,通讯补贴差旅补偿及住宅补贴合计5,000元。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取得被告的offer后,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但是2016年3月15日,原告被告知被告因经营需要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6年3月20日及3月22日收到被告提供的文本两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原告因对于以上相关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认同。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至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500元;2、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7,60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0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800元;5、支付原告交通费989元;6、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7,5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已经按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不存在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绩效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绩效合同,约定乙方双月考核,如首月拓展类指标没有完成,第二个月将作为乙方的工作改进调整期。考核周期结束时,当期拓展类指标未完成的,双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乙方一个月工资。双方同意改进调整期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但是,原告连续两个月均未完成考核指标,根据绩效合同的约定,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应视为被告已经提前30日通知原告,同时,被告向原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因此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扣发无原告工资也是合理的。原告交通费与工资合并计算,无须额外再支付其交通费,该诉求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7,5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2.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补偿(含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3.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00元;4.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800元;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用于往返沈阳至大连的交通费989元。2016年4月13日,该委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仲不字[2016]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执行董事。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试用期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一条约定“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五险一金的福利待遇,乙方属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险一金应在沈阳市缴纳,由于乙方户籍和保险关系都在大连,乙方提出前期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五险一金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待大连公司成立后,再由大连公(司)缴纳。同时劳动关系转入大连公司,在此期间,若乙方要求甲方补缴,乙方同意把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五险一金费用退还公司,公司再给予补缴”。同日,原、被告签订绩效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所负责的区域内每个月选拔二名CEO人员。完成标准界定为:乙方所选拔的CEO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并且在二个月合作期满时,实现拓展面积40万平米”,同时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双月考核,如首月拓展类指标没有完成,第二个月将作为乙方的工作改进调整期。考核周期结束时,当期拓展类指标未完成的,双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乙方一个月工资。双方同意改进调整期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7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7,875.4元、10,980元。原告称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是2015年12月16日至30日的工资,2016年3月7日支付的是2016年1月工资,但被告扣5,000元,并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则称以员工入职时间为起算的一个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是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2016年3月7日支付的是2016年1月16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发送微信,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22日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两份。原告称其2016年3月20日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被告则称原告2016年3月14日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再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绩效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并且在工作调整改进期内仍未完成考核指标,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其部分工资是合法合理的,且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应视为被告已提前30日通知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执董工作目标计算表、执董工作月度考核表予以佐证。原告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董工作月度考核表表示认可;对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执董工作月度考核表,原告称没有其签字,也没有收到过此表。经法庭对原告询问,原告称其“选拔的CEO在合作期满时,未完成拓展面积40万平米的绩效考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绩效合同、执董工作目标计算表、执董工作月度考核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原告2015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3月15日离职,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用以证明补贴费用的公司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亦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公司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发工资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实发工资18,855.40元(7,875.4元+10,980元),欠付工资11,144.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资11,14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绩效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并且在工作调整改进期内仍未完成考核指标,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其部分工资是合法合理的,且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应视为被告已提前30日通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绩效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所负责的区域内每个月选拔二名CEO人员。完成标准界定为:乙方所选拔的CEO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并且在二个月合作期满时,实现拓展面积40万平米。经法庭对原告询问,原告称其“选拔的CEO在合作期满时,未完成拓展面积40万平米的绩效考核。”据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绩效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绩效合同,约定第二个月将作为乙方的工作改进调整期。……双方同意改进调整期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原告工作的第二个月为201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2016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代通知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智慧家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赠伟工资11,14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