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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牟正荣与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正荣,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桂平鸿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牟正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城东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号金都花园***楼。负责人:莫海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花园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东胜路花园酒店综合楼*楼。负责人:胡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金城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海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超市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海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鸿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钟新。委托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牟正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正荣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购买了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4年4月1日,执行标准DB45/T554-2008)30包,货款共计174元。因认为所购买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没有执行DBS45/006-2013新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牟正荣诉至该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广西卫生厅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代替DB45/T554-2008《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主要变化如下:1、修改了感官、铝、总砷、镉、菌落总数、霉菌指标;2、增加了多菌灵、啶虫脒、吡虫啉、哒螨灵、联苯菊酯、硫丹、噻嗪酮、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指标;3、删除了总汞、氰戊菊酯、乙酰甲胺磷、杀螟硫磷、五氯硝基苯指标;4、调整了标准的结构、代用茶品分类、原辅料要求、标签、标志内容。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取得了桂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17日;食品品种明细为Q/HHX0006S-2013《袋泡型代用茶》、DBS45/006-2013《代用茶和调味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节约成本,被告鸿华公司在原包装袋上粘贴了新的标准DBS45/006-2013,覆盖了原来的标准DB45/T554-2008。2015年1月5日,原告牟正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退还原告牟正荣货款174元,并由五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740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牟正荣在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购买了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辉廿四味凉茶王”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广西代用茶和调味茶新标准DBS45/006-2013只是对旧标准DB45/T554-2008在感官、霉菌指标等方面的适度调整和删减,并没有规定禁止使用原标准。虽然被告鸿华公司为减少成本在原包装袋上粘贴了新的标准DBS45/006-2013,覆盖了原来的标准DB45/T554-2008,有不妥当之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牟正荣主张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正荣负担。上诉人牟正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食品为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退还上诉人牟正荣货款174元,并由五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款1740元给上诉人;2、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鸿华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广西卫生厅于2013年实施的新标准的。在生产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其公司在原已打好包装的旧执行标准上,粘贴了新的标准,覆盖了原来的标准(因原印刷包装的数量较大)。上诉人发现后,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买,撕掉了新的标准,露出旧的标准,于是制造了本案赔偿的理由。上诉人购买后未饮用,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作出鉴定结论,产品也未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而是有计划、有预谋的职业性“消费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未提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金城超市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桂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产品“华辉廿四味凉茶王”是符合新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从而证实涉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成立。而上诉人仅以其购买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旧的执行标准来主张涉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实质上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在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牟正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牟正荣已预交),由上诉人牟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