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叶某乙帮助毁灭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叶某甲被控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叶某乙被控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某砖厂其哥哥被告人叶某乙住处门口水泥空坪处无证驾驶闽(车牌号)四轮农用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叶某乙抱养来的孩子被害人“阿妹”在车后方即开始倒车,导致“阿妹”被车轮碾压致死。当晚,叶某甲、叶某乙及其家人商议后,因担心叶某乙担责、工厂停工等,因此决定自行处理此事。当晚8时许,叶某乙、叶某甲将“阿妹”尸体装在叶某甲制作的一个木头箱子里,由叶某乙叫来砖厂的几个工人帮忙将该箱子埋在离砖厂不远处的杉木林中,并交待工人不要泄露此事。2015年9月1日,因原砖厂工人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举报此事致案发,同日,民警至某镇某村某砖厂将叶某甲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到埋尸地点将尸体挖出,当日叶某乙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黄坑派出所,坦白了帮助掩埋“阿妹”的事实过程。经法医鉴定,“阿妹”颅骨崩裂呈多块状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股骨中段骨折,以上骨折断端均不整,符合钝性暴力挤压形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场地租赁合同、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熊某某、彭某某、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叶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系无证驾驶,且其在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后,采取了私自掩埋毁灭证据等手段,直至一年多后被他人举报才案发,情节较为恶劣,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表明其谅解了叶某甲,应对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叶某乙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叶某乙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人民陪审员 夏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