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60元的价格从一家批发部低价购买了一箱“卫群”牌食盐(每箱50袋,共20㎏),并将其摆放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自家经营的满億100连锁便利店内予以销售。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孟某某经营的满億100连锁便利店内查获“卫群”牌食盐40袋,16㎏,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制加碘食用盐。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经营的满億100连锁便利店内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须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