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保健食品销售资质,且对方未提供任何生产、销售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网上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虫草鹿鞭王”15盒,之后在自己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某某成人保健店销售1盒给被害人殷某某。2015年10月21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成人保健店内查获“虫草鹿鞭王”12盒。经检验,查获的“虫草鹿鞭王”中含有《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西地那非。2015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销售的“虫草鹿鞭王”不合格。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仍将店内遗留的2盒“虫草鹿鞭王”中的1盒销售给被害人王晓。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虫草鹿鞭王”1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BP201510044、BP201510062、BP201510063、BP201510064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笔录、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结果告知书、抽样记录及凭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虫草鹿鞭王一盒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罗石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