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李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律师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洪剑铁矿(以下简称“洪剑铁矿”)属于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2年7月1日晚,被告李友军在洪剑铁矿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3、4、5跖骨骨折。2013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代劳人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李友军与洪剑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以:“原仲裁裁决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洪剑铁矿仅是原告的一个内部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不服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代劳人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且在被告出事后,支付过800元生活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洪剑铁矿的企业信息卡;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被告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洪剑铁矿只是原告的一个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洪剑铁矿与被告李友军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洪剑铁矿系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代县劳动局作出的代劳人裁定(2013)第13号仲裁决书承担主体,应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友军各项经济损失113369元,扣除已付的800元,现支付11256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都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驳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及提起诉讼的权利。2、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人雇佣被告给原告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领过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友军与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洪剑铁矿形成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友军在洪剑铁矿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代劳人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洪剑铁矿赔偿李友军经济损失112569元。因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洪剑铁矿作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旺矿业上诉主张已经支付过李友军经济赔偿款,不应予以赔偿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鑫旺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