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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陶智岗、章程等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程,刘某甲,陶智岗,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程,于四川省宜宾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查勘定损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四川省井研县,重庆国顺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部合伙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玉成、张步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陶智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查勘定损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于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北区林林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程、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保险诈骗的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陶智岗先后九次伙同被告人柳某或者刘某甲,并利用后者串通车辆被保险人马某、苏某等人提供的车辆保险资料,由陶智岗伪造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利用被告人章程提供的工号、密码和验证码登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理赔系统录入事故信息,从而骗得保险理赔金。柳某或刘某甲每次分得骗得款项的40%,陶智岗与章程分配余下的款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马某及车辆实际使用人许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028元。2.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苏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8771元。3.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杨某乙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360元。4.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周某利用渝B×××××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875元。5.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熊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8165元。6.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刘某乙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7077元��7.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毛某利用渝G×××××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7157元。8.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牟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4453元。9.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并由后者串通被保险人文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729元。二、诈骗的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智岗先后七次伙同被告人柳某或者刘某甲,并利用后者以代办保险名义取得的车险资料或者串通车辆实际使用人郑某等人提供的车辆保险资料,由陶智岗伪造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理赔资��,利用被告人章程提供的工号、密码和验证码登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理赔系统录入事故信息,从而骗得保险理赔金。柳某或刘某甲每次分得骗得款项的40%,陶智岗与章程分配余下的款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陶智岗伙同被告人柳某并由后者串通车辆实际使用人郑某利用渝A×××××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6671元。2.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柳某以代办保险事故理赔业务为名从车辆实际使用人魏某处取得渝A×××××轿车保险资料后,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843元。3.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柳某以代办保险理赔业务为名从车辆所有人马某处取得渝A×××××轿车保险资料后,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8254元。4.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柳某以代报保险为名从车辆实际使用人任某处获得渝A×××××轿车保险资料后,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7839元。5.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串通车辆实际使用人耿某利用渝A×××××轿车保险资料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196元。6.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以续保为名从车辆所有人赵某处获得渝A×××××轿车车险信息资料后,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7283元。7.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串通车辆实际使用人杨某甲,利用渝B×××××轿车虚构或夸大保险事故后,将车险信息资料交由被告人陶智岗采取前述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19197元。被害单位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陶智���、章程抓获归案。2015年7月20日及23日,被告人刘某甲、柳某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陶智岗处追回赃款80000元,从章程处追回赃款40000元,从柳某处追回赃款84926元,从刘某甲处追回赃款3000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在2015年7月20日及21日最初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分别退出现金15000元,现暂存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柳某现已怀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交易明细、陶智岗伪造的保险理赔资料、报案材料及保险赔付材料、劳动合同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证人刘孙全、文某、谭某甲、耿某、赵某、杨某甲、施某、郑某、韩某、魏某、杨某乙、谭某乙、任某、周某、熊某、毛某、杨某丙、马某、牟某、蒲某、刘某乙、蒋某、肖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分别结伙串通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陶智岗、章程保险诈骗163615元,数额巨大;柳某保险诈骗143886元,数额巨大;刘某甲保险诈骗19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其中陶智岗、章程诈骗128283元,数额巨大;柳某诈骗72607元,数额巨大;刘某甲诈骗55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智岗、章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柳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陶智岗、章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智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章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柳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91898元。上诉人章程提出其对陶智岗的骗保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对骗得保险金的分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罪有误,应定诈骗罪一罪;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程、刘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陶智岗、柳某分别结伙串通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陶智岗、章程保险诈骗163615元,柳某保险诈骗143886元,均数额巨大;刘某甲保险诈骗19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陶智岗、章程、柳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其中陶智岗、章程诈骗128283元,柳某诈骗72607元,均数额巨大;刘某甲诈骗55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柳某有自首情节,陶智岗、章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柳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陶智岗、章程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章程提出其对陶智岗的骗保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对骗得保险金的分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陶智岗、章程的供述证实章程明知陶智岗在进行骗保活动仍向其提供用于录入事故信息资料的本人工号、密码、动态验���码等,且事后从陶智岗处分得骗取的保险金,应按照陶智岗的犯罪性质定罪,构成保险诈骗及诈骗的共犯,而非职务侵占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罪有误,应定诈骗罪一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每笔骗保行为中是否有被保险人参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而骗取保险金,对本案十六笔事实区分为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定罪准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陶智岗的供述掌握了刘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在前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其后才如实���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刘某甲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