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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安俊与张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张小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632号原告罗安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彬,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罗安俊诉被告张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张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俊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小彬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沿云大路向大石场镇时,与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罗安俊及搭乘者高维志相撞,造成罗安俊、高维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安俊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107天后,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安俊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限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限180日。被告张小彬系XX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小彬未对原告罗安俊除医药费以外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8,458.3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小彬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60.7元,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12,66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将审核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责任纠纷,如果构成,被告将依法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小彬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15分,被告张小彬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客车,沿云大路从云门向大石场镇行驶至离大石场镇路口400米时,与对向原告罗安俊驾驶的车牌号为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维志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乘人员罗安俊、高维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12015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安俊、搭乘人高维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产生医疗费用54,74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为被告张小彬垫付,事故当天的救护车费114元、西药费6元、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210.7元共计330.7元由原告罗安俊垫付。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安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2、罗安俊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3、罗安俊的误工时限以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小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卢进坤与原告罗安俊系母子关系,除罗安俊外,卢进坤还有两个子女,卢进坤现已年满77周岁,虽然办理了社保,但每月只有固定社保收入1,265.38元,平时全靠三个子女赡养。原告罗安俊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已购买了坐落于合川区大石办长安路125号10幢1单元5-1的住房,且从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出院证明书、重庆市合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合川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卡、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居住证明、房产证,水、电、气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12015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即被告张小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安俊无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当天的救护车费114元、西药费6元、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210.7元共计330.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卫生材料费30元,因此时原告正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二者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主张100元/天,被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地生活水平,主张50元/天,故本院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50元/天=5,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以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中未对营养费进行认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依据2016年2月15日合川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主张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以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原告罗安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罗安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90.33元(19,742元×5年×10%÷3个),被告以原告的母亲已经办理了社保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虽然办理了社保,但每月社保收入只有1,265.38元,平时全靠三个子女赡养,故对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33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107天=12,840元,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主张8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护理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川区渝洋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进一步佐证,被告以原告没有举示工资表等资料为由,不予认可,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107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主张137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合川区渝洋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合川区渝洋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工资水平,主张80元/天,虽然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10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休息壹月”,故本院依法主张误工期137天,误工费137天×80元/天=10,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供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33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0,50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309.03元,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限额赔付范围,由被告张小彬赔偿。对于被告张小彬垫付的医疗费用44,740.78元,被告张小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自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安俊88,309.03元;二、被告张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安俊2,200元;三、驳回原告罗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张小彬负担,此款原告罗安俊垫付,由被告张小彬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