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951号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万达C座1605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黄春琪,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志杰,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报考第二学位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若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可向被告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违约金及因追回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8月24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34元,计算方式:2100×5.6%×4÷365×104=134元);3、原告追偿债务所花费的差旅食宿费42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志杰与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追回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学生创业信息咨询服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李志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3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9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34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与实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不符且具体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60.07元(2100×4.35%×4÷365×60=6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42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1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07元,共计2160.07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