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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闽东世纪城*号楼128,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6月22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闽J×××××号小轿车,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社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天马大道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天马大道德艺学校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