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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新科与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科,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338号原告吕新科,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邵家山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021971********。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刚,男,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二路阳光上***号楼,身份证号:6105251985********。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8号楼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86975592N。负责人王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新科诉被告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科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吴刚叫原告来到其承包的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在金泰大厦的建筑工地干活,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劳务费170元,至2015年6月干活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527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吴刚从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处承包工程活,最后实际干活人是原告。被告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刚欠原告劳务费5270元。2、证人李高红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吴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与金额认可,被告公司对被告吴刚的劳务费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总价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结清,有支付清单为证。被告吴刚拖欠工人的劳务费,是他个人行为。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费明细壹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将工费全部给被告吴刚结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经质证表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在金泰大厦建筑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该安装工程系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被告吴刚。安装工作结束后,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本人欠吕新科工资5270元。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在被告吴刚分包的金泰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吴刚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给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刚支付5270元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在被告吴刚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金泰大厦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刚,而被告吴刚因该工程仍拖欠原告劳务费527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吴刚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辩称其已给被告吴刚将劳务费结算完毕并支付结清,被告吴刚拖欠工人的劳务费,是他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对于该安装工程的发包与分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仍应对被告吴刚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刚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新科劳动报酬5270元。二、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