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业务经理。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中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莫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回到本市鼓楼区XX路79号XX公馆7幢403室时,遇见正在敲门的被害人王某,因之前受到王某的骚扰而心生气愤,遂上前殴打王某,造成王某肋骨和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王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敲门后,即上去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并无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左勤丰人民陪审员 金兴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